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汽车租赁是指出租人将自有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出租人应当确保所提供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单独开展汽车租赁业务,但可以作为企业的员工参与其中。
第六条 申请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
(四)保险单据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监管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出租车辆必须是合法登记并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机动车;
(二)不得出租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其他必要险种的车辆;
(三)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者存在产权争议的车辆用于出租;
(四)不得超出核定载客人数安排乘客;
(五)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或结构;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
(七)应当与承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信息;
(九)应当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及相关凭证。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以下责任:
(一)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车辆;
(二)应当爱护车辆,避免人为损坏;
(三)应当按时归还车辆;
(四)应当支付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
(五)应当配合出租方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协助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汽车租赁行业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调查核实,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定期公布汽车租赁行业的诚信记录和社会评价结果,引导消费者选择信誉良好的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接受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备案。